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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花呗消费的刑法定性

卞欢、刘宇涵 上海问道有诚律师事务所
2024-08-23

01

引言


        蚂蚁花呗是一种消费信贷,支付宝账户所有人与授信服务商、保理服务商之间签订了购买特定商品或服务时,使用蚂蚁花呗提供的资金进行消费,可分期偿还并支付利息的消费信贷合同。蚂蚁花呗类似于一种可以用于透支消费的虚拟信用卡,可以这个月买,下个月还,或者分期偿还。但蚂蚁花呗是否属于信用卡,尚属争议,学界和实务界大部分否认其属于信用卡。


        在支付宝几乎成为消费必须软件的当下,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和密码被他人盗用,或者手机丢失等情形下,他人用自己的花呗进行了大量的消费,数额较大,这时冒用他人蚂蚁花呗进行消费的行为在刑法上如何定性呢?


        对此,需要区分冒用他人已经开通的蚂蚁花呗进行消费、冒用他人开通蚂蚁花呗后进行消费两种情况讨论。



02

支付宝所有人已开通花呗


        当支付宝所有人已经开通花呗的情况下,行为人冒用花呗消费的,存在受害人是支付宝账号所有人还是蚂蚁花呗公司,以及公司能否被骗的分歧:


1、盗窃罪


        在他人的支付宝已开通蚂蚁花呗的情况下,冒用者使用花呗进行消费,贷款却要由支付宝所有人进行归还,此时被害人是支付宝所有人。冒用者并未直接占有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而是给他人创设了本不应负担的蚂蚁花呗债务,属于非法获取支付宝所有人的财产性利益,是盗窃他人财产性利益的表现,构成盗窃罪。


        《花呗用户服务合同》 第 6 条 1.2:“请妥善保管好您的支付宝账户名、密码、数字证书等重要信息,对账户的操作行为将视为您本人的行为,如开通服务、消费交易等,您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因此对于花呗服务商而言,能输入正确账户密码的,花呗服务商就会视其为“本人”,不存在花呗服务商是否被骗的问题。《花呗用户服务合同》已经明确排除了如果是冒用者进行消费,自己会承担的责任。一旦账户所有人开通花呗服务,今后对该花呗的操作一律视为本人行为。


        另外,因为蚂蚁花呗的审核和贷款的发放全部由大数据进行完成,根据“机器不能被骗”的原则,蚂蚁花呗不可能被骗。因此,冒用者的行为不可能构成与“诈骗”有关的一切犯罪。如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


        实务中,人民法院也基本判决为盗窃罪: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刑初字第1624号:2015年6月8日至6月10日期间,被告人付克兵利用事先知晓的被害人杨平的支付宝账户及密码,通过该支付宝蚂蚁花呗先后三次套取人民币8000元,后扣除交付给卖家手续费10%后实际得款人民币7200元均用于个人还款。法院认为,被告人付克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刑终1311号:法院认为,李联高将被害人赵某2杀死后还将被害人名下的银行卡内的金额转出、用信用卡额度套现以及使用被害人赵某2支付宝账户申请“蚂蚁花呗”贷款,将人民币共计45156.06元用于消费或转入自己微信账户后挥霍,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属数额巨大。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2刑终563号:法院认为,2019年6月,邓正忠利用其试出的邹某某的支付宝密码,通过其手机支付宝借呗、花呗秘密窃取共计4700元。被告人邓正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2、信用卡诈骗罪


        此观点认为,蚂蚁花呗属于信用卡,蚂蚁花呗的提供者属于小额贷款公司,花呗服务与信用卡透支消费功能存在重大相似,被害人应是重庆蚂蚁小微小贷有限责任公司,冒用者的行为使蚂蚁花呗误以为冒用者是花呗所有人而借款给冒用者,蚂蚁花呗受骗,因为蚂蚁花呗是信用卡,冒用者的行为符合《刑法》第196条规定的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


        在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5)蓝法刑初字第361号中,被告人钟某某于2015年9月3日在蓝山县移动公司通过冒用被害人骆某某身份信息的方式补办骆某某15774xxxxxx的手机卡,通过补办出来的手机卡使用密码申诉的方式修改了骆某某支付宝密码,在9月10日至9月17日之间通过支付宝、财付通、苏宁快捷、“闪电借款”、支付宝“花呗”等网上支付平台进行透支消费,透支额度总金额为42989.98元。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钟某某采取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网上购物、消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3、合同诈骗罪


        也有观点认为,提供蚂蚁花呗的重庆蚂蚁小微小贷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蚂蚁花呗不属于信用卡。但冒用者冒用支付宝账户所有人的名义,与蚂蚁花呗签订信贷服务合同,骗取蚂蚁花呗的贷款,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合同诈骗罪。



        如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刑初681号显示: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何东海登陆被害人吴某某支付宝账号,通过支付宝“蚂蚁花呗”的形式,购买了Apple iPhone 6 Plus手机1部,消费了吴某某6000余元。同日,何东海通过“蚂蚁花呗”的形式在大众点评网消费了吴某某计187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何东海通过支付宝关联被害人吴某某身份,新申请了一个支付宝账号,后以吴某某名义通过“蚂蚁借呗”形式,向支付宝阿里巴巴贷款1万元,并转至其自己的招商银行卡内。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蚂蚁花呗”“蚂蚁借呗”属于被害单位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给特定支付宝用户的信用贷款服务,但用户使用需经申请及被害单位审核通过,被害单位亦在相关页面上就信用额度、还款方式、期限等权利义务进行了释明。故支付宝用户通过“蚂蚁花呗”“蚂蚁借呗”获得贷款,属于签订合同。


        第二,被告人何东海未经吴某某的许可,以吴某某的名义登录支付宝账号,通过操作 “蚂蚁花呗”“蚂蚁借呗”的方式,非法占有京东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的资金,该行为属于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诈骗行为。


        第三,支付宝账号不属于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不能认定为信用卡。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特定用户的 “蚂蚁花呗”“蚂蚁借呗”服务,并不以用户在、支付宝账号内有资金为前提,且何东海的行为亦未直接占有吴某某上述账号内的资金。故何东海在上述三节事实中的行为不是信用卡诈骗或盗窃行为。


4、贷款诈骗罪


        这种观点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冒用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假冒他人身份的方式,骗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虽然冒用者在使用蚂蚁花呗时,与花呗服务商签订了合同,当然属于冒用他人身份的合同诈骗罪,但是贷款诈骗罪是合同诈骗罪的特殊法条,因此冒用者应当构成贷款诈骗罪。


        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在进行花呗消费时需要通过阿里巴巴的工作人员进行审核,工作人员能够被骗的情况下,《花呗用户服务合同》 第6条的规定,恰好说明花呗服务商仅同意支付宝账户所有人本人使用;而且,花呗服务商正是因为担心有人会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才作出了上述规定。


        此外,处分财产的人是否存在民法上的过错、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与其是否属于诈骗犯罪中的受骗者,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花呗服务商不承担责任,不等于其没有受骗。所以,难以认为,花呗服务商不关心谁使用支付宝账户,也难以认为,在被告人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时,花呗服务商没有产生认识错误。


        另一方面,虽然开通花呗是一次签订合同的行为,但难以否认其后每一次消费就是一次贷款行为。既然每一次消费就是一次贷款行为,那么,被告人利用他人已经开通的花呗骗取贷款的,当然构成贷款诈骗罪。



03

支付宝所有人未开通花呗


        在支付宝所有人没有开通花呗的情况下,冒用者以支付宝所有人的名义进行开通花呗,误使花呗服务商认为签订合同的就是支付宝所有人,在这种情况下,花呗服务商显然受到欺骗,进而陷入冒用者就是支付宝所有人的错误认识,并与其签订消费信贷合同。冒用者的行为,显然是诈骗行为。花呗平台是辅助花呗服务商进行判断的“代理人”,花呗平台这一软件程序不能被骗并不意味着花呗服务商的工作人员不会被骗。


        至于在这种情况下,冒用者构成何罪,则有两种观点:


1、合同诈骗罪


        冒名开通花呗属于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冒用者以支付所有人的名义与花呗服务商(重庆蚂蚁小微小贷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消费信贷合同,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支付宝所有人的名义进行后续的借贷行为,使花呗服务商遭受损失,侵犯了服务商的财产所有权,并扰乱的市场秩序,构成合同诈骗罪。


2、贷款诈骗罪


        张明楷教授指出,应将小额贷款公司看作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中的金融机构,冒用者的行为在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同时,还构成贷款诈骗罪,遵循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冒用者构成贷款诈骗罪。小额贷款公司可以成为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被害人。


        因为小额贷款公司从事的是贷款业务,贷款业务属于金融业务,而且其从事贷款业务是经过法定部门依法批准的;小额贷款公司虽然不吸收存款,但并非所有金融机构都吸收存款,即吸收存款不是金融机构的必备条件。    

        小额贷款公司虽然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但这与金融机构并不冲突。既然要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法益,那么,对于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也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或者骗取贷款罪。



作者简介

卞欢

专业领域: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证券金融领域经济犯罪研究;

个人履历:曾在某省公安机关经侦系统任职十余年,办理各类经济案件近千起,并多次参办部、省级大要案件,具有丰富的经济案件侦办经验。曾代表省级公安机关参加全国经济犯罪研判比武并荣获亚军(证券领域),现转岗从事律师工作,办案之余,注重理论研究。

刘宇涵

上海政法学院刑法学研三在读,四川大学法学本科。专注于金融犯罪和网络犯罪领域的研究。曾获中国刑法学会全国刑事治理现代化研究生论文竞赛提名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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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辑 | 赵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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